首先,立案登记制度下,大多数法院强制要求作为立案材料,因此不影响立案,部分法院可能要求签署后续拒不提供的后果承诺书,强化法官依职权自由裁量。
其次,对于原告而言如果不认同评价报告结论,应当在评价报告明文期限内提出更正理由,否则存在默认评价报告结论的可能,同时如存在无新颖性、明显无创造性应当慎重起诉以免涉嫌恶意诉讼。
此外,虽然**权评价报告为负面结论,如果原告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坚持诉讼,由于**权评价报告不等同于**无效宣告行政决定,法院无权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实务中,法官为了审慎起见一般会向被告释明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待被告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后可采取案件中止待无效决定的处理方式。
三、**权评价报告结论能否作为侵权判定的依据?
首先,**评价报告并不是行政决定,更加不能代替**审查,对于法院而言只是参考,较终侵权比对以法院审查为准。如笔者代理的洁面仪外观**维权案件中,部分被告以在后外观**评价报告中的在后**与对比文件(原告**)不近似为由主张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也不构成近似,笔者认为即使按照评价报告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存在相应区别点,但是结合设计空间、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仍然构成外观近似,较终法院认定近似侵权。
其次,外观**评价报告可以作为**设计要点及设计空间的判断依据。实用新型外观**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发明点、技术特征等同的判断依据。如笔者代理的某外观**维权案件中,原告提交了正面的评价报告,但是根据评价报告可以得出**设计要点众多,而被控产品恰恰未包含所述设计要点,因此不构成外观近似,较终法院亦认定不侵权。如笔者代理的某实用新型**应诉案件中,作为被告方以评价报告中对于某个技术点属于常规替换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等同依据。
总结:**权评价报告对**诉讼具有实质性影响包括案件程序性裁定、中止及侵权判定等,因此无论是原被告方双方都应重视、善用评价报告。